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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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元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元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3行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測時間補充「同日0時1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汽車自撞安全島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該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於緩起訴處分及其所犯重利案件緩刑期間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足認被告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59號被告藍元夆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元夆於民國107年8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17)日近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與中正四路路口時,不慎撞擊安全島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以酒精測試器對藍元夆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元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