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宗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禧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固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亦不得再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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