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邱志昇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更正為「邱志昇於民國108年2月23日」;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之「前往 陳維智 經營之臺南市安南區」,更正為「前往陳維智經營之臺南市安平區」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累犯是否加重部分:
1.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之犯罪前科,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續犯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貪念私利,而為竊盜犯行,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對於本件犯罪之態度,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見偵卷第22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被告近年來,又多次以相類於本件之手法竊取店家商品,屢罰屢犯,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於本件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業見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且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29號被告邱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昇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下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維智經營之臺南市○○區○○路○號五金行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維智所管領置於門口附近之啤酒2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將上開啤酒放入其攜帶之橘色桶子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維智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智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智、被告父親 邱全福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而其已給付被害人1,500元達成和解,有本署108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犯罪所得應足認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