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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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靜宜大學附近之人行道草叢,見該處有 林宜慧 豪所有之悠遊卡1張(為林宜慧所有,於108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靜宜大學附近之人行道,原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連同內含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小客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第一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全聯福利卡、康是美會員卡、家樂福會員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7000多元現金、金戒指3只等物之皮夾1個,遭不詳人士竊取),詎蔡志忠明知上開悠遊卡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31日至同年6月16日間,持之搭乘公車、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大秀門市儲值。嗣經林宜慧發覺前揭悠遊卡有遭人消費之紀錄,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林裕得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職務報告書乙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5月30日停放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人行道處暨其置物箱開啟之照片6張、108年6月2日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大秀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悠遊卡片交易紀錄畫面暨交易紀錄各2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12月31日和警分偵字第1080028837號函及所附之林宜慧領取遺失物公文資料及遺失物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1月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00739號函及所附之清水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證人林裕得手繪拾獲皮夾現場圖各乙份、中清路九段(中清路與忠貞路)Google街景地圖、全家清水德光店○○○區○○路○○○號Google地圖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對竊盜罪嫌,並認被告係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林宜慧之皮夾(含其內之悠遊卡、證件、現金及金戒指等物)。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告訴人之皮夾,伊是在靜宜大學旁的人行道草叢裡拾得悠遊卡1張,再持該悠遊卡儲值、搭公車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慧所有之皮夾1個,雖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人竊取;而被告雖曾持告訴人林宜慧所失竊之悠遊卡1張搭乘公車、至超商儲值,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有108年6月2日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大秀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悠遊卡片交易紀錄畫面暨交易紀錄各2紙附卷可佐。惟告訴人林宜慧前揭皮夾係於108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失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慧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而告訴人林宜慧所有之前揭悠遊卡失竊後,遭人持之搭乘公車之時間係失竊後之翌日即108年5月31日上午9時11分許,有悠遊卡片交易紀錄畫面暨交易紀錄在卷足憑,距失竊之時間已逾半日;又被告持該悠遊卡至超商儲值之時間為108年6月2日上午6時52分許,有108年6月2日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大秀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以觀,被告於108年6月2日上午6時52分許及其後曾持用該悠遊卡,距失竊時間已相隔2日餘,則該悠遊卡是否係因被告竊取該皮夾而取得,實有疑義,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確有為前揭竊盜告訴人林宜慧皮夾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而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所涉罪名,由檢察官、被告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工作,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林宜慧所有之悠遊卡1張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宜慧之情,業據告訴人林宜慧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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