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瑞選任辯護人張秀瑜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瑞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瑞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母 楊慧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王玨 琋在該處招攬性交易之男性客人,竟基於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先假意與 王玨琋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雙方性交易之代價,旋即在王玨琋之帶領下,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共同搭乘電梯,並於同日下午12時許進入王玨琋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4住處後,張祐瑞旋乘王玨琋轉身之際,自後方勒住王玨琋脖子,並毆打王玨琋之頭、臉、嘴唇等處,致王玨琋受有頭部挫傷、兩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唇擦傷、唇部潰瘍、腦震盪等傷害,待王玨琋因張祐瑞上開強暴行為昏厥而不能抗拒後,張祐瑞即取走王玨琋所有之LV深咖啡色包包(內有OPPO黑色手機1支、現金600元、小錢包1個、商店集點卡1張及鑰匙、感應扣等物)後,於同日下午12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於同日下午17時前某時,將上開包包連同其內之財物棄置於臺中市大里區大衛橋下(業經尋獲發還)。嗣王玨琋於恢復意識後發現財物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8年6月21日下午6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張祐瑞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玨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祐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玨琋、楊慧琪、 張恭菘李虹欣羅子奕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楊慧琪、張恭菘、李虹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楊慧琪、張恭菘、李虹欣指認被告之電梯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羅子奕指認拾獲告訴人皮包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6月17日診字第10806859967號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108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查獲照片、大樓監視器、路口監視器之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及案發時所著衣物照片、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物品照片、案發現場平面圖及照片、告訴人於案發時所著衣物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8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44070號函及其檢送證物採驗報告(含:採證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採證證物清單、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5682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至17頁、第25至29頁、第39至43頁、第53至57頁、第31頁、第45頁、第59頁、第65頁、第75頁、第87頁、第89頁、第107頁,見偵卷第51頁、第139至147頁、第149至153頁、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5頁、第191至195頁、第219至225頁,本院卷第65至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非被告為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且經合法告訴,應另論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之傷害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強盜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㈢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酌以本案被告所犯強盜犯行,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以毆打並勒昏告訴人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強盜行為,所為要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5萬元,且已依約先行賠償2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稽,堪認已盡力彌補己過。復審酌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早日復歸社會,倘仍遽處以適用前開規定之最低刑度,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綜合各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強盜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開最低刑度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生活遭遇不順遂,即隨機挑選告訴人毆
打洩憤並強取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法紀概念薄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成立條件,實際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致告訴人身心傷害程度、告訴人遭強取之財物價值並已實際發還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參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從事文書工作、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方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遭被告取走之包包1只(含其內所放置之財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遭被告取走之財物已全部領回無訛(見本院卷第25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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