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泉
邱士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108年度沙簡字第29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泉源 、邱士勳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蘇泉源、邱士勳前均曾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童綜合醫院)心身科就診及住院,渠等於住院時對醫療人員之處置有所不滿,竟於民國107年6月10日15時40分許,談及欲前往該醫院對醫護人員尋仇,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M8F-619號機車一同前往該醫院8樓之心身科。蘇泉源、邱士勳均明知當時在心身科值班之護理師 王培彥鄭紫琳 及病房助理 林永雄 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共同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泉源按壓管制門門鈴,經林永雄透過對講機詢問來意後,蘇泉源即透過對講機大聲宣稱:要找王培彥尋仇等語,在管制門內之王培彥、鄭紫琳及林永雄聽聞後甚為驚嚇,林永雄即透過對講機回稱:王培彥沒上班等語。惟蘇泉源仍在門外持續透過對講機表示渠等要尋仇、不相信王培彥沒上班,要求開門入內等語,邱士勳於過程中,則負責守住電梯以阻止他人妨礙。因林永雄等人仍拒絕開門,蘇泉源即假意表示其要住院等語,經林永雄回稱若欲住院需先至樓下辦理住院手續等語,蘇泉源竟猛力踹門,邱士勳則在門外辱罵「幹你娘」等語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即相偕離去。渠二人即以前開強暴、恐嚇方式,妨害王培彥、鄭紫琳及林永雄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童綜合醫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蘇泉源、邱士勳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99至10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9、47至48頁、本審卷第53至57、10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饒啟裕 、被害人王培彥、 鄧紫琳 、林永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檢附肇事者照片、車號000-000、M8F-619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停車場、院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圖中為邱士勳、蘇泉源所騎車輛車號)與現場停放車輛車號對照照片(見偵卷第23、65至72、81至83、89至97頁)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係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係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法上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證人王培彥、鄭紫琳係童綜合醫院心身科值班之護理師、證人林永雄則為病房助理,自為醫療法第10條所稱之醫事人員,其於執行醫療業務之值班過程,竟遭被告蘇泉源於管制門外恫嚇稱欲向王培彥尋仇之恐嚇方式,並以猛力踹門之強暴方式,妨害渠等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雖記載被告二人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及「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而漏載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恐嚇」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且此部分僅係同法條之不同違法行為態樣,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二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本案應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詳下述),被告二人就涉犯較重之罪名始終為認罪之表示,此尚無礙被告二人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四、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二人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對前開醫事人員先後以恫嚇尋仇及踹門之恐嚇、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七、參照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106年5月10日修正理由,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再觀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項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益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查被告邱士勳雖在管制門外辱罵「幹你娘」等語,若成立犯罪,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並非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範圍,自無從繩以該條項之罪名,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二人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強暴、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業如上述,是原判決於主文僅記載「以強暴及非法方法」等語,而漏載「恐嚇」部分、並贅載「非法之方法」,於法尚有未洽,難認妥適。
二、被告蘇泉源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有聲請調解,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被告邱士勳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查被告二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然經本院詢問被害人
王培彥、鄧紫琳、林永雄等人,渠等均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等情(見本審卷第65頁公務電話紀錄),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原審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無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二人上訴即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並對涉犯本案之情節均能詳細、坦白交代,且表明有與被害人等調解之意願,尚見悔意雖因被害人等表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然足認被告二人已盡力欲彌補損害,且斟酌被告蘇泉源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雙極疾患,目前為伴有精神病特徵之混合發作、重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3、123頁、本審卷第61頁);被告邱士勳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有明顯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有清濱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121頁、本審卷第59頁);且被告二人目前仍持續於他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有大甲李綜合醫院、清濱醫院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尚能積極接受治療,堪信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予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航代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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