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徐沛狷 被告 潘福忠
潘清宏 張寶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則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準此,本件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於兩者中擇其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再者,本件依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資料,當地房屋之成交行情為每坪新臺幣(下同)96,717元,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為2,990,490元,相較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37,045元,本件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2,990,49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已「逾500,000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卻誤分為簡易事件,且被告潘福忠、潘清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兩造無法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
主文之所示。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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