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4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勳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勳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在桃園縣○○市○○里0鄰00號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小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迄今已逾3年,惟未達7年,被告因病未能執行此項保安處分,今未能執行之原因已經消滅,爰再向貴院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執行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裁定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迄今有何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另其於97年間另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並於99年5月7日入監服刑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無施用毒品之可能,其上揭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其處分之原因顯然已不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執行觀察、勒戒必要之事證,而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被告詹勳村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96年12月12日;惟被告係毒品人口受保護管束中,另於97年1月15日經觀護人室通知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卷宗);且被告復於97年6月22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0樓之0,因販賣毒品遭警查獲,同時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卷宗),足見被告於96年12月12日、97年1月15日、97年6月22日,均有施用毒品之證據。㈡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其後被告因不適宜執行,經承辦檢察官簽暫結;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97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兩案,係其後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並不包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所認定事實之內,原裁定漏未審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卷宗之事證,及誤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案件,同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之內,均有未合。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四、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刑法第99條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㈠按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故刑法第99條所規定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
㈡查被告詹勳村前於96年12月1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後因被告罹病未執行,迄今已逾3年未達7年未執行,其間又分別於97年1月1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97年6月22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88、3379號偵查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94號刑事卷宗可憑。是本件觀察、勒戒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許可執行,於法未合。
六、從而,原審以無執行之必要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其理由雖未妥適,惟執行檢察官因未對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許可執行,亦有未洽,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