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東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605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
0年度撤緩字第211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被告係於100年11月29日犯下本件犯行,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查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5毫克,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
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經查:
被告於進行酒測時雖未達0.55毫克,但被告已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低,而仍駕車致與人發生車禍,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駛車輛將致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於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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