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告 韓菁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陳義龍 律師
謝秉紘 律師
被告 陳芃凱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被告 陳蕙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兩造被繼承人 陳禾薪 間就臺北市大安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系爭借名契約因陳禾薪死亡而於民國112年10月1日終止,縱認未終止,亦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核係本於系爭借名契約之債法上關係為請求,依上開說明,不在專屬管轄之列。又被告住所均在臺中市,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被告陳芃凱並具狀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