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黃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
罪遭查獲之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告不知悔悟,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另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犯罪情節、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鐵工)、未婚、沒有小孩、父母皆已過世,目前獨自一人居住等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50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950號被告黃啟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瑞曾有多次酒駕前科(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11月2日中午1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內某處與同事一同飲用38度高梁酒後已有醉意,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家,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街與什股五街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駕情事,遂當場對伊實施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92MG/L,業已逾法定標準值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啟瑞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之前有3次酒駕犯行,前2次分別判2月、3月(第3次尚未判決),顯見之前之裁判對伊難收警惕之效,致其漠視國家法紀,持續酒後駕駛,爰請予以適當之刑罰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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