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7號聲請人即被告藍鬍子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上恒 相對人即原告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卓映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若仲裁程序繫屬在先,當有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訴訟繫屬在先,則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具狀主張:卷附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得提交仲裁或提出訴訟」等語,顯見系爭契約存在仲裁協議,爰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由甲方決定依仲裁或訴訟方式處理,甲方如選定仲裁,以台北地區為仲裁地點,甲方如選定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26頁),觀其文義,顯係賦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得選擇是否提付仲裁之選擇權,並非要求當事人應提付仲裁而不得以訴訟解決爭議。復細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亦係表明系爭契約當事人「得」選擇提交仲裁或提出訴訟,自無要求當事人僅能提付仲裁之意,是以,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均僅能認係以契約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本件相對人既已在本院提起訴訟,聲請人即應受拘束。從而,聲請人以兩造已成立仲裁協議為由,於本院為仲裁妨訴抗辯,並請求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珉千
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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