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鵬揚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於路邊停放車輛時不得併排停車,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林佑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第2車道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陳鵬揚停靠於路邊之上開大貨車,往左側方向行駛,撞擊至行駛在同向第1車道郭慧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佑靜受有左肩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挫傷、左腳挫傷併左腳大拇指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鵬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鵬揚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陳鵬揚與告訴人林佑靜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林佑靜業已於103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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