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 蔡明勳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賢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賢源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下午3時1分許,在蔡明勳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達盟汽車行」營業處所內,乘蔡明勳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蔡明勳置於辦公室內黑色背包中之小皮夾1個(內有渠個人之身分證
1張、渠配偶 何金鳳 之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由不知情之友人 林俊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離去。
三、林賢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持竊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且於每次刷卡購物時,均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蔡明勳」之署押各1枚,表示蔡明勳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同時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時,併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銷售檢核表「客戶簽名」欄內偽造「蔡明勳」之署押共2枚,表示蔡明勳已瞭解所購買手機之銷售服務及維修保固說明等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銷售檢核表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在核對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及蔡明勳本人已瞭解手機保固事宜,因而分別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蔡明勳、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及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嗣經警於
103年7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調查另案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其盜刷消費所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蔡明勳、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賢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84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106頁反面),並經告訴人蔡明勳及告訴代理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安全控管科襄理 洪明瑞 、花旗銀行風險管制部調查專員 李誠益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6至9頁),復據證人林俊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4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簽帳單2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冒用明細及銷貨單報表-收銀課聯各1份、花旗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一覽表及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各1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手機/平板電腦/筆電銷售檢核表2紙、盜刷購買商品之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55頁、第83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擅持告訴人蔡明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卡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冒用告訴人蔡明勳之名義簽署信用卡簽帳單及銷售檢核表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及告訴人蔡明勳本人已瞭解手機保固事宜,而分別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明勳、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特約商店。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蔡明勳所有之上開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持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且於每次刷卡購物時,均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蔡明勳」之署押,同時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之刷卡購物時,併在銷售檢核表「客戶簽名」欄內偽造「蔡明勳」之署押,復將之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及告訴人蔡明勳本人已瞭解手機保固事宜,而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及偽造銷售檢核表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同一動機而生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內所為,手法均相同,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各次偽造私文書後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等諸舉,分別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先後2次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如附表二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將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銷售檢核表後復持以行使之部分敘入公訴事實,惟該部分犯行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而竊取他人財物,更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多次盜刷消費,滿足一己私慾,所為殊不足取,而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蔡明勳、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盜刷消費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蔡明勳」署押共2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平板電腦/筆電銷售檢核表「客戶簽名」欄內偽造之「蔡明勳」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手機/平板電腦/筆電銷售檢核表,既均已交付特約商店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該等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因無須持卡人簽名,故未有任何偽造之署押,且未據扣案,復亦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華碩X453MA-0061GN283筆記型電腦1台、HTC行動電話2具(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盜刷信用卡購物所得之財物,惟被害人尚得請求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刷卡購物│刷卡購物地點│盜刷金額│購買商品│發卡│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押│││時間│(特約商店)│(新臺幣)││銀行││││││││││││├──┼────┼───────┼────┼──────┼──┼──────┼──────────┤│1│103年7│新北市林口區文│14,900元│華碩X453MA-0│中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月24日下│化二路1段559││061GN283(起│信託│特約商店存根│偽造「蔡明勳」署押1│││午5時6│號之「家樂福」││訴書附表漏載│銀行│聯1紙│枚│││分許│賣場││最後一碼)筆│││││││││記型電腦1台││││├──┼────┼───────┼────┼──────┼──┼──────┼──────────┤│2│103年7│桃園縣桃園市春│43,800元│HTC行動電話2│花旗│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月24日下│日路1593號之「││具(IMEI碼分│銀行│特約商店存根│造「蔡明勳」署押1枚│││午6時13│家樂福」賣場││別為00000000││聯1紙││││分許│││0000000號、│├──────┼──────────┤│││││000000000000││手機/平板電│「客戶簽名」欄內偽造││││││195號〈起訴││腦/筆電銷售│「蔡明勳」署押共2枚││││││書附表均漏載││檢核表2紙│││││││最後一碼〉)││││└──┴────┴───────┴────┴──────┴──┴──────┴──────────┘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1│事實欄二│林賢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1│林賢源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蔡明勳」署押壹枚沒收之。│├──┼──────┼────────────────────────────┤│3│附表一編號2│林賢源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蔡明勳」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