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53號聲請人 曾皇基 相對人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雲 相對人楊清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九五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並提出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453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95號、102年度司聲字第1620號、101年度勞訴字第165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已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