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告乙○○訟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被告台灣花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2,240元,該項裁定已於96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75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業於96年12月7日送達原告而確定,此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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