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簡字第60號勞保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其生活困難亦無資產,目前居於新竹縣○○鎮○○路○段186之1號旁邊搭建之儲藏室且無水電。而另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96年度所得僅32,333元,平均每月為2,694元,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後,生活陷入困苦,顯無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而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為證,對於其是否無資力一事尚難謂已達能即時釋明之程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