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9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淳茵
林子凡 被告 邱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
)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原告之營業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美商花旗銀行間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7日起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2,000元,信用額度有效期間自98年2月18日至102年2月18日止。嗣被告陸續申請調整信用額度,至98年10月17日被告最後向伊申請調整信用額度為730,377元,並約定分36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7.38%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9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99年5月14日尚積欠本金658,179元及利息46,233元未清償。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卡友吉 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2紙、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5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卡、電腦帳務明細、吉享貸月結單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合計7,71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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