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日檢察官被告林禎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3859號、第1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禎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禎仙係大陸地區男子,與臺灣地區女子 吳秋娟 (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素不相識,林禎仙為以探親名義來臺以達規避入出境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竟與 李崇益 (溢)、 吳敏郎 、大陸人民 莫飛 (均未據提起公訴)、吳秋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禎仙以人民幣2萬8千元之代價,請莫飛代為安排與台灣地區女子假結婚,莫飛與李崇益(溢)聯繫後,由李崇益(溢)介紹吳秋娟前往大陸地區,以獲得免費機票食宿及人頭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88年12月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吳秋娟辦理假結婚手續,並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再由吳秋娟返臺後持該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復於89年1月10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將林禎仙與吳秋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嗣渠 等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秋娟以林禎仙配偶之身分,推由李崇益(溢)、吳敏郎委請不知情之 徐寶珠洪崇發 ,分別於89年1月12日、
90年3月7日,檢具上揭戶籍資料、結婚證明文件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分別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簡稱境管局)申辦林禎仙入境,使不知情之境管局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核發林禎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林禎仙於89年3月3日、90年4月22日,分別以探親名義2次進入臺灣地區。林禎仙入境臺灣後,由吳敏郎接機,並未與吳秋娟同居一處,而在外非法打工。
二、案經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林禎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815號卷【下稱偵卷四卷】第16、17、30、31頁、本院卷三第41、49、52頁),核與同案被告吳秋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4頁、偵卷四卷第18頁),並有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林禎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92年易字第1118號卷第15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3、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5、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核被告與吳秋娟並無結婚之真意,渠等結婚為不實,竟持上揭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職掌之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嗣後並於89年1月12日、90年3月7日2次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被告與李崇益(溢)、吳敏郎、莫飛、吳秋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寶珠及洪崇發,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向境管局承辦人員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認被告先後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時間相隔1年餘,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並罰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係以配偶探親名義申請來台,在台居留時間可達6月,被告離開臺灣後,如欲再入境臺灣,仍須由同案被告吳秋娟之配合申請,方可能順利入境,是被告雖延至90年3月7日才又申請入境臺灣,但同案被告吳秋娟於警詢已供稱:被告出境不久後即聯繫欲再來臺灣,而與李崇益(溢)、吳敏郎等人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見警卷第6、7頁),是尚難僅以被告先後申請入境時間距離1年以上,即遽認被告就第2次犯行係另行起意,檢察官此部分所認恐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來臺打工賺錢,竟甘冒刑章與同案被告吳秋娟假結婚而犯本罪,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流動人口之正確性,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2年6月6日經通緝,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9年9月6日被緝獲到案,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仍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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