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向乙○○租屋(屋址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5,非乙○○住處),於民國99年4月27日遷離時,雙方就該屋鑰匙有無交還一事發生糾紛。乙○○乃於99年4月30日上午7時許,在甲○○住處附近,向甲○○之妻索討鑰匙。甲○○經其妻告以上情後,心生不滿,旋於同日上午
9時13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住處門口,欲入屋與乙○○理論,見門口鋁框玻璃門已關閉,明知未得乙○○或其他屋內之人同意入內,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按電鈴、敲門或言詞詢問後待屋內之人應門,即逕自推開鋁框玻璃門進入屋內,對乙○○大聲責問(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乙○○當場打電話報警,甲○○仍不即時離去,繼續在屋內責罵乙○○,迄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始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反對作為證據。而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後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之內容相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原則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應以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而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逕自開門進入告訴人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已將所租房屋之鑰匙,交由大樓管理員還給乙○○,她卻在案發當天早上至伊住處,向伊太太講了一些奇怪的話。伊不是無故進入乙○○住處,而是去問乙○○是否沒拿到鑰匙,叫她不要到伊的新房子去,這樣會觸伊霉頭,會驚嚇到伊太太。且乙○○在住處經營家庭美髮,一般人本來就可以自由進出,伊先前也曾進去屋裡交房租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妻索討所租房屋之鑰匙,於前揭時地
,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開門進入告訴人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7頁、本院審易卷第18之1頁、易字卷第15、38、46-4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9-41頁),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36-39、50-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甲○○之前向伊租房子,
搬走時沒有把房屋鑰匙還給伊,只請大樓管理員交給伊一副壞掉的鑰匙,伊於99年4月30日早上,在四維路口遇見甲○○的太太,便向她索討鑰匙,但她走進一間房子裡。伊於早上9時10分左右回到家裡,將玻璃門關上,忘了上鎖。伊拿早餐進去廚房,過不到幾分鐘,甲○○就衝進屋裡,在廚房門口罵伊,在伊家裡發飆,伊被嚇到不知道怎麼辦,打電話向朋友求助,朋友叫伊報警,伊打電話向民權路派出所報案後,叫甲○○出去,但他還不出去,說要等警察來。伊平常在做志工,如有朋友預約,會請朋友來家裡做美髮,沒有對外營業,都是電話預約,屋外沒有任何可看出在做美髮的招牌,案發當天也沒人預約。伊住處平時只開鐵捲門,玻璃門則鎖上,如果有人來訪,要按電鈴,電鈴設在進門方向的右邊。甲○○先前拿房租來,都只到門口而已,沒有和伊熟到可以自由進出伊住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43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⒈影像與聲音並非同步。⒉影像部分顯示:99年4月30日上午9時13分25秒,被告騎乘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前騎樓,下車推開鋁框玻璃門後,進入屋內,並向屋後走去,超出畫面。9時14分15秒,被告從屋後走回,進入畫面,告訴人隨後自屋後走出,進入畫面內打電話後,又走向屋後,超出畫面。被告則坐在畫面中央之椅子上講話,迄9時20分9秒,起身走出門口。⒊聲音部分轉譯(甲○○簡稱「許」、乙○○簡稱「顏」):「許:你是什麼原因、你是什麼情形。」、「顏:你侵門踏戶是什麼意思。」、「許:什麼叫侵門踏戶,你是在亂什麼。」、「顏:我哪有在亂什麼。」、「許:你在亂什麼,(提高音量)你早上是在亂什麼。」(此時乙○○之聲音似在打電話)。「許:你準備跟我走法院,我都已經錄起來了,你再給我試看看,我等警察來,你看還要叫誰,趕快叫一叫。」(乙○○仍在講電話)。「許:,你去叫啦。」、「(乙○○在電話中稱)有人在屋內叫囂,不知如何是好」、「許:我要告你誹謗啦,你不知道如何是好。我都把你錄起來。」、「許:什麼原因要讓他知道,知道為什麼原因要跟你叫嚷,你欺人太甚。」、「許:管理員說你有病,你四處告狀。」、「許:我錄影帶會拿出來給你看,看到底是什麼原因。」、「許:房租讓你拿了20幾萬走了,這樣還不夠。」、「許:要難看,大家都會很難看,我一定讓你更難看,我也不知道你怎會這麼貪心。」、「許:我鑰匙沒交給你嗎,(提高音量)鑰匙我初幾就給你了,你知道嗎,我初幾就拿給管理員了,你知道嗎,你律師知道啦。我叫管理員跟你電話聯絡。你做事情,說實在的,神經病,你聽的懂嗎,歇斯底里,你聽的懂嗎,從以前我就覺得你歇斯底里了,亂來耶你,說正經的你要這樣亂,大家一起亂,大家一起來法院。」等語,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6-39頁)。足認證人乙○○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自行開門進入其上址住處,直至廚房門口對其大聲叱罵,經報警仍不離去等情,信而有徵,堪予採信。㈣另經本院函請告訴人住處之轄區員警前往查訪結果,告訴人
住處外並無美髮招牌或廣告,門前鐵捲門開啟,鋁框玻璃門關閉,門口右側牆上設有電鈴,屋內陳設與一般住家無異,僅多擺設1張美髮椅、1張洗髮躺椅,廚房則在屋後,外觀上不致使人認係經營美髮業,或其他得自由進出之營業場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10月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30438號函檢附查訪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8-32頁),足認證人乙○○證稱其僅接受電話預約美髮,並未對外營業,平時關閉玻璃門,訪客須按電鈴,待屋內之人回應或開門後,始可進入等語,應屬有據,其上址住處確屬未經同意不得進入之住宅,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上址住處係營業場所,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
他人住宅而言。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縱然兼有營業,仍不失其作為日常居住場所之性質。於營業時間內雖允許顧客出入,然如非利用其營業設備而無故侵入,或於非營業時間而無故侵入,對於居住安寧自有妨害,仍應構成侵入住宅罪。本件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妻索討房屋鑰匙,欲當面質問及斥責告訴人,即未經同意逕自開門闖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其進入之目的,顯非正當理由,自屬「無故」進入。而上址係告訴人日常居住之處所,雖於接受電話預約時,兼有美髮之營業,惟縱屬預約之顧客,仍須先按電鈴並等候屋內之人回應或開門,方可進入。且除有電話預約外,該址平時未對外營業,當日亦無人預約,自非營業時間,被告亦非為利用美髮設備而進入,其於非營業時間又非為利用營業設備而擅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對告訴人大聲斥責,顯已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屬無故侵入「住宅」甚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在其新居附近,向其妻索討租屋之鑰匙,竟認告訴人觸其霉頭,並使其妻受到驚嚇,而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開門進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對告訴人大聲斥責,業經證人乙○○證述綦詳,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顯僅重視自身之居住安寧,卻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惡性非輕,且告訴人於審判中表明希望被告保證不再對其騷擾,並就侵入住宅一事道歉等語,被告竟稱僅願對於延誤返還租屋部分道歉,對於侵入住宅部分則堅稱雙方均有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38頁),未獲告訴人原諒,檢察官並以被告犯罪後態度欠佳,請求從重量刑。惟衡以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53-54頁),素行尚非過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至於被告雖於本案調查證據完畢後,以言詞及具狀聲請調解
(見本院易字卷第48、55-57頁),惟經本院轉知告訴人,並詢其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表明已無調解意願,有本院99年10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告訴人既無調解意願,自無再行調解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