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13號

原告 周培弘

訴訟代理人 涂家盈

林永青

被告 林漢杰

訴訟代理人 林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晚上10點6分左右,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竹路交岔路口而要左轉瑞竹路時,其原本應該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恰好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遠路對向慢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至上述交岔路口,也未注意速限(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約50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伊人車倒地,除受有左臂、右手、左手、右下肢、右足及左足擦傷、左大腿疼痛擦挫鈍傷併瘀腫、左下肢擦挫傷瘀腫、左髖挫傷等傷害外(下合稱係傷害),亦受有左髖部鈍挫傷及滑囊炎、兩側膝蓋及腳背疤痕、右側上大腿發炎後色素過度沉著症、左側髖部皮下組織纖維化、左側髖部挫傷併韌帶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其餘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4,713元、醫美除疤12萬元、無法工作損失1萬1,107元、勞動力減損296萬4,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損失。扣除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4,713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29萬5,70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5,7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其餘傷害及其他相關賠償項目,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且原告亦與有過失,伊因系爭事故就系爭汽車受有修復損害1萬5,700元,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被告固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其餘傷害,惟查,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本院援引系爭刑案判決理由為審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其餘傷害,亦堪認定。被告固主張本件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經高醫111年6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2782號函覆結果(本院院卷第341頁),亦無法判斷系爭其餘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然高醫無法判斷此情,或有諸多原因,尚無法推翻本院上開已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其餘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共計6萬4,713元及無法工作損失1萬1,10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35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關於醫美除疤12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系爭其餘傷害,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其餘傷害而需接受醫美除疤,並應支付除疤費用12萬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9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症狀為「兩側膝蓋及腳背疤痕、右側上大腿發炎後色素過度沉著」,並診斷為「車禍事故所引起之疤痕,發炎後色素過度沉著症」,處置意見記載略以「建議患者接受飛梭雷射治療疤痕,每次飛梭雷射費用為4,000元,需接受飛梭雷射治療約30次」,顯見原告所受系爭其餘傷害經原告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後,臺中榮民總醫院確實有提供建議醫美除疤,且依此計算需支付12萬元,是認原告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尚堪採信。是原告主張醫美除疤12萬元,應屬有據。  

3、勞動力減損296萬4,6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故聲請向高醫鑑定,然高醫並無法判斷並進行鑑定,業如前述。而原告就此情並未更為舉證,以使本院形成心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目前就讀大學,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平均2萬多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5、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1萬5,820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速限(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約50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被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是本院審酌上開雙方過失情節,認由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70%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2萬1,074元【計算式:31萬5,820元×70%=22萬1,074元】。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6萬4,713,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5萬6,361元。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而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汽車之修復損害1萬5,7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5、226頁),是被告據此以為抵銷,即屬有據。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計算式:1萬5,700元×30%=4,710元】。是經抵銷之結果,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1,651元(計算式:15萬6,361元-4,710元=15萬1,6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1,6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09年9月11日,附民卷第15頁)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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