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被告劉金德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02年9月18日」;第9行行為時間應更正為「102年9月30日下午1時56分」及第12行行為時間應更正為「102年9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準此,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俾便嗣持有者得以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一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以1幫助行為助成告訴人 黃博聞 、 林建明 受騙失財之結果,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金融帳戶充作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直視法律為無物,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告訴人 黃博文 因受騙而匯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告訴人林建明因受騙而匯1萬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足見危害非輕,然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幸則告訴人林建明匯款部分,因及時保全而未遭提領,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3200號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頁),酌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職業「銷售員」,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307號偵緝卷第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依此顯現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被告 劉金德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2年9月18日至3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吉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上開帳戶密碼交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下午2時15分許,假冒黃博聞之友人 許瑞立 之名義,向黃博聞詐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黃博聞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劉金德富邦銀行帳戶內。㈡於102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真實姓名不詳呂姓男子,以相同手法,向林建明詐借1萬元,致林建明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至劉金德郵局帳戶內。經黃博聞、林建明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建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博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而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金德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建明、黃博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2年10月29日北富銀桂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富邦銀行存戶內容查詢及對帳單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紙。
(四)告訴人黃博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明細、告訴人林建明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