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26號聲請人即原告 紀仁成
紀仁松 紀梅雀 紀俊達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紀仁生 聲請人即原告 紀金章 訴訟代理人 紀澄貴 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 紀長興 特別代理人 紀鎬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紀鎬銘於本件一O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六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1條之立法意旨略以:「無訴訟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起訴或受訴,法人由代表機關起訴或受訴,故法律上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與代表機關之總稱)若有死亡、辭任或其他情事,則欲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者,必待至別選任法律上代理人而後可。然不論何時,均確守此理論,則起訴之人,將不免因久延而受損害,例如甲因乙無法律上代理人,而暫不起訴,則對於乙之債權,即因時效而喪失,故為預防甲之損害起見,應使得聲請於受訴審判衙門,該審判長據其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使甲可以起訴。」等語。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祭祀公業未依上開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管理人有死亡之情事,為免對造當事人權利因久延而受損害,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查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祭祀公業紀長興,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又相對人之管理人即訴外人 紀堯麒 已於94年3月
3日死亡,相對人迄今並無另選任管理人,此經調取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9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卷宗,有該卷所附內政部101年10月11日函文、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3年10月3日函文及紀堯麒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又訴外人紀堯麒業已死亡,相對人復未依法選任管理人,是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5年度重訴字第
526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相對人實際上已無人代表進行訴訟,為免相對人在本件訴訟中因無法定代理人而延滯訴訟,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再佐以紀鎬銘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確認其對訴外人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存在,嗣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認其對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紀鎬銘亦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為祭祀公業紀長者),業經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522號、103年度訴字第893號、104年度訴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訛,及有聲請人及紀鎬銘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土地分管鬮約書之記載,就其上不動產之歸屬分別有祭祀公業紀長者與相對人等,可見二者有相當關係,紀鎬銘顯對於相對人及相關聯之祭祀公業紀長者之事務均有所知悉,並確為相對人之派下員,足堪保護相對人之利益,且經本院函詢紀鎬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意見,經合法送達紀鎬銘後,紀鎬銘迄今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則本件選任紀鎬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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