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小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彰小字第1176號
  抗 告 人
  即原告   甲○○
上列抗告人與被告乙○○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拾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
於小額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所為原裁定於96年10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延至97年11月10日始行提起抗告,
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90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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