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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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家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80號、第13210號、第1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8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理由後補」(本院卷第21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於114年1月2日送達其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張少威
法 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