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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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聖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聖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罪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告訴人 游明川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手寫清償紀錄及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65頁)為證據。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聖宏(下稱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34萬1000元,固非無見。惟:告訴人迄今已獲償之金額為234萬9000元(計算式:168萬4000元+26萬5000元+40萬元=234萬9000元),再加計共犯 壽育珊 (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和解賠償之金額43萬元後,告訴人尚餘424萬1000元之損害未獲彌補,且此等犯罪所得皆由被告所取得支配;原審認告訴人尚有434萬1000元之損害,以此作為被告量刑基礎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依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壽育珊共同對告訴人接續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不輕之財產損害;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且迄今已賠付告訴人234萬9000元,然自113年6月起即未賠償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中位居主導地位,並能全權支配詐欺所得之分工角色,及其自述需扶養母親、自行承包工程施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3頁)及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依被告、共犯壽育珊之供述、起訴書所示之各證人之證述、各該對話紀錄、與相關帳戶實際係歸被告掌控之情,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2萬元,應均為被告所單獨取得、支配、處分,而應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縱有付出成本、費用,亦不得扣除,以達澈底沒收不法所得之沒收制度意旨。又共犯壽育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分期賠償43萬元;且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前已返還168萬4000元,自108年11月4日至110年6月6日止共還款26萬5000元,而後自110年6月9日至113年5月27日止,共計賠付40萬元一情,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告訴人手寫清償紀錄及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65頁)。倘就上開部分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是就此部分應自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扣除,僅就餘款424萬1000元(計算式:702萬元-168萬4000元-26萬5000元-40萬元-43萬元=424萬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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