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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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不詳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原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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