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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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35號
104年度聲字第4655號104年度聲字第4766號104年度聲字第535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青苹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896號),聲請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青苹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不得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青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已無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虞,且遭羈押前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為被告與友人 楊冠羣 分租之公寓,今楊冠羣仍願意持續提供該處所供被告固定居住,已無居無定所之疑慮,且被告亦無足夠資力可供逃亡花費,為此請求撤銷羈押處分。如不能撤銷羈押,因被告年紀已大,又患有甲狀腺亢進,今年初脖子已腫大,須開刀治療,否則將導致腫瘤癌症,被告亦願接受具保及限制住居之處分,請求停止羈押以進行開刀治療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附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曾有通緝紀錄,復於訊問時表明將來住處不確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尚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前曾有通緝紀錄,故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被告之住處現已確定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而無居無定所之虞,且本案業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104年12月8日宣示判決,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聲請人心理上負擔,足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本案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聲請人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准許其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