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再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34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103年度救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22日103年度救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救再字第3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又對本件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2月10日103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駁回確定,則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104年3月2日院內查詢單附卷可參,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