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聰志(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號前,欲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呂宥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即緊急煞車,並因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側大腿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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