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登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登塭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7號被告楊登塭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塭前曾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2、3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其工作之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飲用高粱酒1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溪湖鎮二溪路1段與中興路交岔口,因騎車不穩、左右搖晃,而遭警在二溪路1段410號前攔查,發現渾身酒氣,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當場測得楊登塭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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