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21號

原告 陳宗欣

訴訟代理人 徐英敦

被告 蔡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高雄市○鎮區○○段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據本院依職權為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系爭房屋鄰近區域門牌高雄市○鎮區○○○街0號房地於000年0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479,188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7.33坪(288.71平方公尺×0.3025),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市價應為41,849,776元(計算式:87.33坪×479,188元=41,847,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此較近起訴時之數額為計算鄰近房地之交易市價之參考依據,應屬適當,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923,744元【計算式:41,847,488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20,923,7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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