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70號

原告 蔡汶芳

訴訟代理人 盧姵如

被告 熊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依附件1所示方式將該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與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為上下樓關係。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發現被告房屋有漏水至原告房屋之情形(下稱系爭漏水),導致原告房屋屋內之天花板等多處因漏水受損(下稱漏水損害),又系爭漏水業經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工程協進會)鑑定,依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漏水原因是被告房屋主臥室廁所防水層破損所致,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為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排除上開漏水侵害,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漏水損害之修繕費用(如附件2)。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如附件1)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之防水層是建商建築時鋪設,因年久老化,被告並未怠於修繕、維護被告房屋,就系爭漏水並無過失,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就保護混凝土樓板的結構安全而言,防水層之利益是由兩造建物所有權人均霑,故防水層應屬共同樓地板,維修費用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平均分擔,而非由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責,且即使要賠償仍應考量屋齡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原告、被告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房屋前出現系爭漏水情形等事實,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又經本院囑託防水工程協進會就原告房屋之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為鑑定,該會鑑定人員經以儀器檢測及試水後發現原告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及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因此導致混凝土及木作板損壞,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主臥室廁所防水層破裂,系爭漏水建議修復方法如附件1所示,漏水損害之建議修復方法如附件2所示,金額共158,281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考量該鑑定報告是由具備相關專業協會派遣專門人員至現場以專門儀器、方法就漏水現況、漏水原因、受損情形進行判斷,復無事證顯示該協會有何偏袒一造或為不實鑑定之情形,認該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可採。

(二)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上所述,原告房屋漏水之成因,係被告所有被告房屋防水層破裂,導致漏水到原告房屋,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漏水之維修方法(參附件1)事先將舊有部分打除至結構體,再重新覆蓋砂漿、樹脂、防水材料,可見該防水層是位在樓板結構體上方之被告專有部分,被告就此部分本應負有維護保管之責,原告依前述規定被告應負容忍修繕及賠償之責,自非無據。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建築物會因時間經過老化,通常建設公司提供之防水保固並非永久,且老屋相較新屋有較高漏水風險,為一般消費者所知且符合經驗法則,故無論房屋新舊與否,防水之維護即屬所有權人之責任,且若被告有妥為維護修繕,系爭漏水即不致發生,無從以防水層是建商鋪設或屋齡老舊即卸免該項責任。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可見共同壁或樓地板之修繕費用並非概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仍應區辨是否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而異。而本件被告就系爭漏水有可歸責事由,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因可歸責被告因素導致被告房屋漏水至原告房屋,原告請求被告容忍依附件1所示方式修繕系爭漏水,為有理由。又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房屋因系爭漏水所生損害,但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應予折舊。查系爭鑑定書所載修繕項目,其中包含材料費用者為項次5至8,然該等項目均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估算其中「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費用應含工資14,000元、材料10,000元,「木作天花板復回工程(含電燈、排風機、電線、工資)(主廁)」費用含工資6,000元、材料7,000元、「木作天花板復回工程(含電燈、電線、工資)(主臥室)」費用含工資8,000元、材料10,500元、「批土、油漆(含技術工資、材料、工具、耗損)」含工資8000元、材料6400元,以上合計工資共36000元、材料共33900元。又上開材料包括燈具、電材、批土、油漆等尚非屬於房屋建築本體,而原告陳稱其購買原告房屋後曾重新裝修(本院卷第145頁),與系爭鑑定報告內之兩造房屋照片顯示兩造房屋之牆面、天花板材質、燈具等均不同,且原告房屋裝潢樣式、外觀較新(見該報告第14至24頁)之情形相符,被告復未就此具體爭執,故參酌原告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7頁)顯示該房屋於89年建築完成,而原告是於112年1月30日為所有權登記,認原告是於所有權登記後某日為裝修,然查卷內並無事證可確定原告之實際裝修日期,爰參酌上開所有權登記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上開材料費折舊後之金額為25,000元(折舊扣除8900元)。故原告就漏水損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381元(000000-0000=149381)。又原告於更正書狀雖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然查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辯論期日曾表示本件不請求利息(本院卷第108頁),於更正書狀復追加請求利息,故利息應由更正書狀送達翌日起算,逾此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如附件1)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149381元及更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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