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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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舒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191號、第27192號、第2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舒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集團成員」均補充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詢據被告 何舒喬矢口 否認有 何上開 幫助詐欺之犯行」補充為「訊據被告 何舒喬固坦 認因有意貸款,曾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中興公司李(或劉)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之段落更正補充為「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 歐元傑呂宜綸 及被害人 蔡佳淋 均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8,998元、1萬0,132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歐元傑、呂宜綸及被害人蔡佳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託運單、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歐元傑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呂宜綸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佳淋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現金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何舒喬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該銀行帳戶資料向告訴人歐元傑、呂宜綸、被害人蔡佳淋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犯罪集團指定由被告單純提供之帳戶內,該等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等3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騙3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誠應非難。復斟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歐元傑、呂宜綸及被害人蔡佳淋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4萬9,115元,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併衡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或有不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科技大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191號102年度偵字第27192號102年度偵字第27557號被告何舒喬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號6樓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舒喬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有可能為犯罪集團所利用,用以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並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以客運代送之方式,將其在合作金庫中權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中興公司李(或劉)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不法之事。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歐元傑、呂宜綸、蔡佳淋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犯罪集團所提供之何舒喬上開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因歐元傑、呂宜綸、蔡佳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歐元傑、呂宜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舒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上網看到臺中借貸網頁中有小額借款的訊息,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伊將證件及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過去辦理貸款手續,伊不知對方會拿帳戶去做不法用途 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歐元傑、呂宜綸及被害人蔡佳淋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各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8,998元、1萬0,132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歐元傑、呂宜綸及被害人蔡佳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歐元傑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呂宜綸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佳淋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託運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犯罪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渠等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中興公司李(或劉)先生」時,已為成年人,理應知悉銀行是否核准貸款申請,在於申請人之信用能力是否良好、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事項。被告亦自承:伊剛出社會,伊有向中國信託、台灣企銀、合作金庫詢問過,銀行要求薪資證明,當時伊工作不滿3個月,無法提供薪資證明,伊向銀行借不到錢等語。顯見被告並非不瞭解相關貸款程序,因被告本身無相當財力,實難向銀行辦理貸款。是被告所辯因辦理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屬無據。又被告供稱:對方姓李或姓劉,伊之前不認識他,沒有請他辦過貸款,伊不知道「中興公司」在何處,他說寄過去空軍一號桃園站就可以收得到等語。何以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予交付素未謀面且毫不相識之不明代辦業者辦理貸款,實不無疑問。被告辯稱不知「中興公司李(或劉)先生」將上開帳戶做為不法用途,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容任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須提出相關證件及印章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乃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事理;且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果淪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應可預見。如此之社會現實,要屬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犯罪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依告訴人歐元傑、呂宜綸及被害人蔡佳淋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未述及其於被詐欺之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參諸一般借用他人帳戶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致提供自己之帳戶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騙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交付犯罪集團成員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詐騙上開告訴人歐元傑、呂宜綸及被害人蔡佳淋,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劉河山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點│(新臺幣)│├──┼───┼────────────┼──────┼─────┤│1│歐元傑│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102年9月27日│2萬9,985元││││不詳之人於102年9月27日下│晚上6時12分│││││午5時30分許,撥打歐元傑│許│││││之電話,佯稱:係網路購物│臺北市信義區│││││賣家,先前購物作業程序有│忠孝東路五段│││││誤,將分期付款,須操作│412號「臺北│││││ATM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富邦銀行 松南 │││││歐元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行」ATM自│││││而匯款。│動櫃員機轉帳││├──┼───┼────────────┼──────┼─────┤│2│呂宜綸│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102年9月27日│8,998元││││不詳之人於102年9月27日晚│晚上8時8分許│││││上6時46分許,撥打呂宜綸│臺中市某「中│││││之電話,佯稱:係衣芙日系│國信託」ATM│││││網站服務人員,先前購物簽│自動櫃員機轉│││││收方式有誤,將從金融卡扣│帳│││││款,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呂宜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匯款。│││├──┼───┼────────────┼──────┼─────┤│3│蔡佳淋│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102年9月27日│1萬0,132元││││不詳之人於102年9月27日晚│晚上7時47分│││││上7時10分許,撥打蔡佳淋│許│││││之電話,佯稱:係網路購物│桃園縣龜山鄉│││││賣家,因簽收單簽錯,將連│文化一路259│││││續12期扣款,須操作ATM自│號「 長庚 大學│││││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蔡佳淋│」某郵局ATM│││││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匯款│自動櫃員機轉│││││。│帳││├──┼───┼────────────┼──────┼─────┤│總計││││4萬9,115元│││││││└──┴───┴────────────┴──────┴─────┘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 字第 331 號判決(103.02.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105 號(103.04.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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