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附勒戒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第7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如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詳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多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檯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累犯),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可言;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上訴人徒執上情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