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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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手拿包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美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LV手拿包1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美君因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5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137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前開案件扣得仿冒「LV」手拿包1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亦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趙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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