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兆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兆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兆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08年12月8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之騎樓,見 吳錦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引擎,而竊得該機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後,調取現場監視器,並於108年12月9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尋獲該車,遂返還與吳錦坤。
㈡、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述㈠所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11超商」後方,因該機車之汽油用罄,見 陳志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引擎,而竊得該機車逃逸【機車內另置有陳志賢之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健保卡;萬泰銀行、農會、郵局之金融卡】。嗣警方據報後,調取現場監視器,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6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新坎城遊藝場」附近,因宋兆宏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予攔檢而查獲,並將扣案之陳志賢所有之皮夾;健保卡;萬泰銀行、農會、郵局之金融卡返還與陳志賢。
二、案經陳志賢、吳錦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兆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賢、吳錦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賢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錄影擷取畫面4張、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錄影擷取畫面6張、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前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宋兆宏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曾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二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又均已尋獲機車,由警返還與吳錦坤或陳志賢,減少吳錦坤或陳志賢之損失;然被告竊取吳錦坤之機車後,不知收斂,進而再竊取陳志賢之機車,後者之可責性較大,應予不同評價;兼思以被告先前竊取機車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兩次犯行,侵害法益相同,竊盜之時、地相近,然被害人不同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四、查被告竊取吳錦坤或陳志賢所有之機車等物,俱已返還與吳錦坤或陳志賢,業據證人吳錦坤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陳志賢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刑法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查:陳志賢另對被告提起返還現金1,200元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現金1,200元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