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振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盧振烽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盧振烽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人車倒地後,」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迄今逾1年之久,仍未賠償告訴人 黃美頤 分文,犯後態度顯然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情節,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以被告過失肇事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等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檢察官循告訴人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就賠償款項5萬6,000元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對於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亦無意見等情,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上訴卷第53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上訴卷第65、79頁),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