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告 林金騫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 律師被告 吳欽堂 被告世偉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琍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欽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以民事追加當事人起訴狀追加被告世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應與吳欽堂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本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黃珈菱 於99年01月22日約17時40分許,黃珈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吳欽堂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對向路旁機車停車格上違規停車,無法左轉進入學校停車場,乃往前行駛後左轉欲至對向路邊機車停車格停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對向直行之原告之子 林祐群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導致林祐群撞擊而死亡(下稱系爭死亡事故),此等事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㈡吳欽堂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係世偉公司所有,吳欽堂乃受僱於世偉公司從事運輸業務之執行,事發時「於機車停車格上停車,有違規定」導致林祐群飛出撞擊其所違規停放紅線之系爭大貨車而氣胸頸骨斷裂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等相關規定,請求世偉公司與吳欽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之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約1萬元。⒉精神賠償:300萬元。林祐群為原告獨子,原告苦心栽培其讀大學畢業,壯年邁入老年期遭此巨變,精神痛苦萬分無法言喻。⒊喪葬費:30萬元,收據已經送保險公司當事人無,請求向保險公司函查。⒋法定扶養義務費用:原告今年54歲,林祐群為獨子,原告栽培林祐群讀大學畢業服役,剛退伍工作1個月而已,每月薪資2萬8,586元,以台灣省平均歲數以餘命30年計算,原告法定扶養義務費用之損失約為1,029萬960元(28,586×30×12=10,290,960)。基上,扣除林祐群之原因肇事責任,其金額概計約700萬元等語。並聲明: 林欽堂 與世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吳欽堂、世偉公司則以:系爭死亡事故,吳欽堂經3次鑑定均無肇事責任,且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雖經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重新偵查仍以無肇事因素為不起訴,表示吳欽堂、世偉公司並無責任。況本件肇事與停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吳欽堂係受僱於世偉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於99年1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世偉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欲卸貨於前方貴子路附近之貨運行,明知上址前係機車停車格及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得臨時停放,竟仍違規停放前揭車輛於該處,適有黃珈菱騎乘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新泰路58號欲左轉時,不慎與對向車道之林祐群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祐群於遭撞後旋即人車分離,復再撞擊停放於路旁由吳欽堂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尾後倒地,致使林祐群因頭胸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併血氣胸而死亡之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之結果,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吳欽堂、世偉公司連帶給付700萬元本息,則為吳欽堂、世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係屬行政法上之違規行為,如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即得認違規人依法應負過失責任,如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則縱有違規行為,亦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罰而已,並不當然推論違規人因此即應負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自應先就吳欽堂確有過失致生系爭死亡事故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吳欽堂於99年1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至新
北市○○區○○路○○號前時,明知上址前係機車停車格及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仍將大貨車違規停放於該處路旁,是吳欽堂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無訛。吳欽堂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停放於三泰路往中山路方向車道路旁,車輛後方有1長約8公尺之滑擦痕,另發現1長約23.3公尺之刮地痕由吳欽堂所駕駛之車輛車尾往道路中間方向延伸,於距吳欽堂所駕駛系爭大貨車車尾約
1.2公尺處則遺留1血灘,而林祐群所騎之機車倒地於刮地痕終點處,研判林祐群與黃珈菱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黃珈菱所騎之機車車體右側倒地,林祐群所騎之機車則倒地○○○區○○路往中山路方向滑行,此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出具之現場勘查報告足憑,足證黃珈菱與林祐群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在距離吳欽堂所停放之車輛至少8公尺遠處即已發生撞擊,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因吳欽堂暫停之系爭大貨車影響林祐群與黃珈菱之視線所致,尚難認吳欽堂對於林祐群與黃珈菱所發生之交通事務有預見可能性。一般車禍發生後,機車騎士、乘客可能往左側、右側、左前、右前、或正前方彈飛倒地滾動或滑行,可能撞到行進中之車輛、路旁停放之車輛、路樹、電線桿、燈桿、甚至建築物之牆壁、柱子、除肇事者外,應非周遭一般人得事先預防避免,此觀立法者亦無法事先於交通法規中特別規定某處應特別淨空以避免機車(或自行車)騎士、乘客遭撞擊倒地時會再次受到撞擊而受傷等情自明,本案縱吳欽堂未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林祐群仍可能因而倒地擦撞路面、其他合法停放車輛或路上任何設施而受傷,是林祐群遭黃珈菱所騎之機車撞擊後再撞擊吳欽堂所停放之系爭大貨車後方而死亡,尚難認係吳欽堂違規臨時停車當下所得預見及避免。吳欽堂車輛雖有違規停放情事,但因其停放位置係屬機車停車格及部分紅線,本非林祐群之之行車車道,林祐群無需為此改變行車方向,且現場北向車道仍有3.1公尺寬之空間,足供林祐群機車通行,而無壓迫其機車行車方向之路幅,林祐群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主要係左側空間受對向黃珈菱騎乘機車左轉彎趨近之動態壓迫,又因本身超速行駛,而無足夠時間正當反應,以致左側車身輕觸黃珈菱機車之左側,釀致本次事故。又黃珈菱係左轉車,吳欽堂違規停放系爭大貨車之位置,並未遮蔽其行車視線或影響其對於對向來車之判斷,足認本案車禍肇事原因與吳欽堂違規停放系爭大貨車尚屬無涉等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明白認定,有該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94至100頁)。
㈢系爭死亡事故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結果以:「黃珈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林祐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學校且設有減速標線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吳欽堂駕駛營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惟於機車停車格上停車,有違規定」等語,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1日北縣000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35至38頁),經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亦同此結論,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字卷第100頁)。
㈣綜上所述,吳欽堂縱違規停放系爭大貨車,惟對林祐群之死
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亦與林祐群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認吳欽堂、世偉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吳欽堂、世偉公司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