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恩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恩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恩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差異甚大,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約2年始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警察局向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請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
成不利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能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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