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普同重型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被告黃炳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及1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迄翌(22)日凌晨1時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後,其於同年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騎車闖紅燈,隨即為警在員林市○○路0段000巷0號前將其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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