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抗告人 郭清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清山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另編號3、4所示之罪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並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予酌減,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援引他案定執行刑之例,泛稱抗告人所犯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態度相同或相類,時間密集,對於社會之侵害相對輕微,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審未斟酌上開各情,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公平正義,難謂妥適云云,執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