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96號原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管 於民國88年12月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12月
2日起至89年12月2日止,利息為年利率9.42%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第一銀行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1.58%調整計付,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吳管僅繳款至89年11月2日即未再繳納,迄今仍積欠本金908,7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上開債權業由原債權人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該筆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資料影本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處理逾期放款申請報告書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單位:新臺幣):
┌───────┬───────┬────┬─────────────────┐││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908,799元│自民國89年11月│9.42%│自89年12月4日起│自90年6月4日起│││3日起至清償日││至90年6月3日止│至清償日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