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5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原名 劉珍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約定由伊先為被告代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被告則應按月清償代墊借款,如未於繳款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遲延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復於93年9月2日、94年5月19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先後各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1萬元,約定各分50期、60期清償,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分別為8,700元、5,390元,繳款方式係將每期攤還之帳款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兩造並約定倘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信用卡繳款截止日95年8月23日後,未再按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依兩造簽訂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26,186元(信用卡消費款71,271元、簡易通信貸款454,915元)、已計未收利息37,160元(信用卡利息5,314元、簡易通信貸款利息31,846元),合計563,346元,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對帳單、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而尚積欠上述信用卡消費款、借款及利息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明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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