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6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精點耐火保溫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精點耐火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點公司)邀同被告丙○○、丁○○、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3月25日起至96年3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固定計息,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償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均約定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精點公司自95年8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又被告丙○○、丁○○、乙○○、甲○○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丙○○、丁○○、乙○○、甲○○既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4,
7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