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圳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圳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4列關於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6年12月6日14時10分許」,且第6列竊盜方式補充為「徒手竊取 李沅頡 所有之皮包」及同列遭竊皮包內容物之記載補充為「內有新臺幣1,650元、手機1隻、加油卡1張、電話卡3張、全聯福利卡1張及眼罩1個」,另補充「除新臺幣1,650元外,其餘物品均經被害人李沅頡領回」;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第2列關於照片張數之記載應補充為「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蒐證照片2張」,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106年12月10日18時25分公務電話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圳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4年6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案件,於105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
5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有多次
竊盜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李沅頡之財產法益;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650元,係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紅色皮包(內含手機1隻、加油卡1張、電話卡3張、全聯福利卡1張及眼罩1個),業均被害人李沅頡領回(見警卷第3頁),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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