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咸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咸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叁支、未使用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咸旭前⑴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號9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0分鐘,在其當時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29日凌晨4時3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中山路(起訴書誤載為博愛街與環北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注射針筒3支、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於同日即105年3月29日上午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已使用注射針筒3支、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