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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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秉宜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
林則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秉宜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二、三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被告沈秉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受理並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根據被告供述、卷附證人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供述與部分證人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內容有所差距,而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暨審酌檢察官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延長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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