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莉鈴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各零點叁公克、驗前總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75號被告許莉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足佐,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各零點叁公克、驗前總毛重零點陸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莉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3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6之4號5樓頂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只、酒精燈1個、打火機1支,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凱 」住處(正確地址不詳),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與人消費糾紛,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發覺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復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5
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0年4月12日北女所衛字第1006100167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卷第36頁正反面),又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各零點叁公克、驗前總重零點陸公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五合一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反應,並有上開警方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其檢附照片(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36號卷第5至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卷第1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同上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卷第38頁)在卷可徵,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毒品附著於上開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因此,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屬實,本院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