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刪除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73號原告 何妙娟 原告 何宗軒 原告 何幸娟 被告 鄭瑞益 被告 鄭義蒼 被告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刪除登記(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聲請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並解除農舍建物之套繪管制,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依其上所載土地所有人姓名補正被告鄭○○之姓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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